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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

原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仇拓,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东辉、被告新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1,612元及利息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1,612元及利息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范晓雪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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