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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国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生于1958年6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政,男,生于1952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崇庆、被上诉人陈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政一审时诉称,陈国政系鄂Q×××××号客车的车主代表人,周某系鄂Q×××××号客车车主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14日10时14分,周某驾车在尖山乡坟××路段违章被行政处罚。周某以此为借口,声称自己的驾驶证被吊销了,并扣留了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理运输证等从事道路客车运输所需的相关证照和车辆钥匙,导致鄂Q×××××号客车停运近三个月,造成陈国政损失数万元。为了防止损失扩大,2014年12月12日,在鄂Q×××××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咸丰县恒通运输公司法律顾问的主持下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因周某驾车超载违章,驾驶执照被注销,陈国政补偿执照注销的损失16000元;周某将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车钥匙、对账单归还给陈国政。2015年5月4日,周某持该《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陈国政收到法律文书后查询得知,周某的驾驶证并未注销。陈国政认为周某编造驾驶证注销来要求陈国政赔偿的行为构成欺诈;周某扣留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车钥匙是胁迫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判令周某赔偿陈国政的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周某一审时辩称:1、陈国政与周某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真实有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欺诈和胁迫。2、陈国政所诉的事实理由不实,周某不是编造,周某已经将驾照注销,后期是补考获得B1B2D的驾照,周某是对鄂Q×××××号客车的相关证件的合法保管,不构成胁迫。
原审查明,陈国政系鄂Q×××××号客车的车主代表人,周某系鄂Q×××××号客车车主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14日10时14分,周某驾驶鄂Q×××××号客车从事客运,车主代表人陈国政当时不在车上,因超载被咸丰县公安机关处罚。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14】第422826-2000004050号),主要载明:被处罚人周某,车牌号码:鄂Q×××××,查明被处罚人于2014年9月14日10时14分,在大××线尖山乡坟××路段实施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给予周某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周某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载明:您持有的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在一个记分周期/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将依法作废。自即日起,你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周某被行政处罚后扣留了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理运输证和该车钥匙等物品。2014年12月12日,在鄂Q×××××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咸丰县恒通运输公司主持下,陈国政与周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陈国政为甲方,周某为乙方。甲方鄂Q×××××号客车于2014年9月14日超客违章,乙方执照被扣分注销,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遵守。一、甲方给乙方补偿执照注销的损失,2014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注销执照以来的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计16000元)。乙方将鄂Q×××××号客车的有关证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及客车钥匙、燕朝车队九月份(半月)对账单归还甲方。二、甲方给乙方的补偿费用,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但因甲方现无现金支付,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限于2015年春运结束时支付给乙方无误。如不按时支付从春运结束时第一天起甲方给乙方按月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占用费。三、甲方不再找乙方追究车辆停运期间的一切损失。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偿协议上盖章,执笔人为张心明。后周某通过学习,取得B1B2D驾驶证。
另查明:陈国政聘请周某开车,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另有部分伙食、住宿补助费。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国政是否是在受胁迫及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周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撤销该《补偿协议》。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周某驾驶证被一次性记满12分之后,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周某原准驾车型为A2D),并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周某通过学习,获得准驾车型为B1B2D的驾驶证)。周某在被记满12分后被注销了原驾驶证(A2D),与《补偿协议》上所述一致,故陈国政诉称周某的驾驶证并未注销,其因受到欺诈而与周某签订《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陈国政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周某作为陈国政的驾驶员,其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应对自己的驾驶行为负责,周某因超载被交警部门计扣驾驶证12分,罚款200元,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被交警部门处罚应与陈国政无关。周某在被处罚后扣留陈国政所属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及车辆钥匙,导致鄂Q×××××号客车停运近三个月。原审认为,周某原驾驶证被注销与陈国政无关,陈国政与周某签订《补偿协议》给周某赔偿损失,应是陈国政需要收回其被扣留在周某处的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及车辆钥匙等物品,是陈国政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周某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周某扣留鄂Q×××××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及车辆钥匙等物品是胁迫行为。陈国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项经济损失是陈国政请律师的费用,其起诉周某,并不是一定需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故陈国政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与周某无关,陈国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以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手段,使陈国政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应撤销该《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陈国政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国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国政负担63元,被告周某负担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4日发生争议后,鄂Q×××××号客车的挂靠公司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主持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国政与周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周某驾驶Q31763号客车超额载客,其驾驶证被一次性扣满12分,并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资格。周某称其超额载客系陈国政授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周某超额载客导致其A2驾驶证被注销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陈国政不应承担周某驾驶证被注销的责任。周某的驾驶证被注销以后,其已不具备驾驶鄂Q×××××号客车的资质,作为车辆钥匙及证件的暂时保管者,在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被保管的物品交还,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周某表示要等工资和补偿结清后才交还上述物品。鄂Q×××××号客车是正常营运车辆,该车因没有钥匙和相关证件暂停运营,陈国政作为该车的车主,不仅存在车辆营运损失,而且面临车辆被停运的风险,为了及时拿回车辆的钥匙和证件,减少损失,多次主张调解均未果,周某利用陈国政想要拿回钥匙和证件的急切心情,迫使陈国政违背本意同意支付16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乘人之危。故周某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乘人之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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