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医疗中心新兴医院医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公安治安支队警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被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判。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返还谢某某、杨某某人购房款418200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购房款418200元的一半,法院应当判决周某某返还属于谢某某的一半购房款209100元即可,而不是4182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谢某某属于部分胜诉,但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承担了应属于谢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另外,周某某与杨某某同属被告,法院不应判决周某某一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谢某某辩称,杨某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作为过错方,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对于此笔财产,杨某某没有单独处分权。
杨某某未答辩。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3月在桃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在桃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2016年4月谢某某得知杨某某自2013年7月起包养周某某。2014年初,杨某某用与谢某某夫妻共有外欠石头款及现金,合计749400.00元为周某某购买欧洲新城35号楼1单元1701室。杨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杨某某为包养情妇而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周某某的房产,严重侵害了谢某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杨某某用与谢某某共同财产为周某某购买欧洲新城35号楼1单元1701室的赠予合同无效;2、判令周某某向谢某某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在桃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在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前,被告杨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同居,2014年7月9日,由被告杨某某出资418200.00元,周某某购买了位于本市欧洲新城35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一户(面积169.07平方米,产籍号1-717606-003-011701),该房屋全部房款为749470.00元,其中贷款229000.00元,余款由周某某自行支付。被告周某某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当原告获悉前夫杨某某隐瞒自己为她人购买房屋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认可杨某某为其买房出资418200.00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自认周某某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其出具,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法庭上坦言,诉争房屋确为其隐瞒原告所出资购买,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杨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后,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被告周某某抗辩称购买诉争房屋的费用是749470.00元,杨某某出资418200.00元,银行贷款229000.00元,余款由其自行支付。鉴于本案被告周某某不认可杨某某出资全部购房款,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剩余房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周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由被告杨某某出资418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周某某购买房屋出资418200.00元,该418200.00元的购房款依法属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杨某某与原告离婚时未披露及分割该财产,被告杨某某出资为被告周某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赠与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当属无效。被告周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出资的购房款418200.00元。而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杨某某用与原告共同财产为被告周某某购买欧洲新城35号楼1单元1701室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财产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全部由被告杨某某出资,且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无法认定该房屋为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的全部财产,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购房款418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围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杨某某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某某承诺放弃涉案购房款418200.00元一半的事实。被上诉人谢某某质证认为,承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杨某某个人无权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承认该份承诺书是其书写,但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购房款属于谢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共有,杨某某个人无权单独对该笔财产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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