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伦市雷炎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被告万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人,住北安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树林、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耿志勇、被告万树林、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在我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每日50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二被告与原告又作了一份房屋买卖手续,约定被告万树林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借款,原告以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海伦市法院,法院判决二被告交付房屋。二被告以此案系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为由提出上诉,此案被绥化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矫正了诉讼请求,被告很欣慰,被告同意还款。但借款本金是70000.00元而非100000.00元,原告预收了100000.00元按5分利计息6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00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利息及每日违约金500.00元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丈夫耿志勇在华星小区一办公室内开小额贷款公司,以耿志威的名义对外放款,利息一般为月利率5%。2014年4月10日,被告万树林、孙某某通过周某某的朋友栾红艳介绍来到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找到耿志勇,用万树林名下的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10月10日还款,同时约定“经双方商讨,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日违约金500元整”。原告以耿志威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扣除180天的借款利息30000.00元,原告将700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万树林名下的房屋作价14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周某某,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万树林为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收到买房款140000.00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6个月内不支付利息,该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生活常理,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非亲朋好友,原告又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经营者,因此无偿出借给被告钱款不收取利息的现象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多次向原告借款都是月利5%,并先行扣收利息,到期再给付本金,并提供了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意在证明本次借款同以往一样,也是借款100000.00元,月利5%,6个月的利息正好是30000.00元,因此二被告实际收取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与欠条内容互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月利5%以及到期不还每日给付违约金500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月利2%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树林、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2%给付借款利息,至执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430.00元,由原告负担930.00元,保全费1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50.00元,由原告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福
审判员 周明
人民陪审员 王金富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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