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
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亚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连庄镇西张古村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素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
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被上诉人
河北亚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冰公司)、被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某某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亚冰公司的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车辆租赁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且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以被上诉人亚冰公司出租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的理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也不应以此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营运车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而本案中对事故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运。从被上诉人亚冰公司的角度,将汽车租赁给周艳江使用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承租人的角度,周艳江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是因周艳江需在医院照顾生孩子的家人托其回家取生活用品,上诉人周某某也未进行任何营运收取费用,同样不符营运车辆的性质。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本案事故车不能认定为营运车用途。且周艳江和上诉人周某某驾车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向法庭提交“太平洋财险关于苏F×××××的车辆估损清单”并以该清单数额对该车进行理赔。这份清单可以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对估损是直接认可的;第二,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对苏F×××××进行查看并定损,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也未提出拒赔。如果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拒赔也不会让其工作人员大费周章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于拒赔一事说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工作人员之间也存在争议。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业务如此熟悉的情况下内部都存在异议,何况我们一般投保人员就更认识不到了,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由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赔偿才公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亚冰公司说明其车辆现仍按事故之前的投保方式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事故发生后还继续为被上诉人亚冰公司承保,由此也可推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亚冰公司租赁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冰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垫付保险金51,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李伯林,注册及发证日期2012年3月29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7月28日,该车以史庆岭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当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同日,该车变更登记在亚冰公司名下,并更改号牌号码为冀E×××××,使用性质仍为非营运。2017年5月1日,周艳江与亚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按150元/天租赁冀E×××××使用。周艳江预付租金450元,押金3,000元。租赁合同第二条2约定:甲方(亚冰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13约定:按照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周艳江)必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亚冰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甲方允许的驾驶人员。当日14时35分,亚冰公司将租赁车辆冀E×××××交付周艳江使用。2017年5月3日22时40分,周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冀E×××××沿县城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御豪庭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孙继娟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持C1驾驶证,初次领证2014年9月,有效期至2020年9月。事发时,冀E×××××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17年5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并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孙继娟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娟无责任。苏F×××××实际所有人为李庆义,该车于2016年11月19日在人保财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51,340.8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李庆义向人保财险请求理赔。2017年5月22日,太平洋财险对苏F×××××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损,确定该车维修费总额(含税)为56,426.86元。2017年7月29日,李庆义向人保财险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人保财险在苏F×××××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51,000元,并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财险。2017年7月31日,李庆义向人保财险出具收款凭证,同意人保财险将51,000元支付至
邢台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桥东支行开立的xxxx3账户。次日,人保财险按李庆义上述意见,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部责任,孙继娟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苏F×××××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冀E×××××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该车以自用名义投保,但亚冰公司在保险期间,以150元/天租赁给周艳江使用,改变原有车辆登记性质,存在明显的获利意图,应系营运行为。相比家庭自用,该行为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此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现亚冰公司的租赁车辆行为,已超出自用范围,属上述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主张因此在强制保险内亦应免责,但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亚冰公司与周艳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亚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使用非营运车辆营运,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瑕疵,保险人免责。对此,亚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租赁合同系与周艳江签订,并同时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限于亚冰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事发时冀E×××××由周某某驾驶,诉讼中未证明驾驶行为已经亚冰公司许可,由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应赔付。亚冰公司因履行投保义务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与周某某无合同关系,故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担责。综上,本案苏F×××××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冀E×××××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周某某负担。同时,该损失系周某某对投保车辆造成损害,人保财险向李庆义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李庆义对周某某的请求赔偿权。太平洋财险对苏F×××××估损,确定维修费56,426.86元,双方无异议。人保财险向李庆义赔付51,000元,低于估损数额,不损害他人利益。现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按照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向其支付2,000元,周某某向其支付49,000元。周某某辩称以保险未过户拒赔,但太平洋财险未按此主张;亚冰公司辩称周某某未营运,但营运实指亚冰公司与周艳江之间的租赁行为;太平洋财险辩称诉讼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但败诉方承担与间接费用并无关联。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股份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支付2,000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支付49,000元。三、驳回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负担25元,周某某负担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所驾驶车辆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时车主为李柏林,适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同日,该车车主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亚冰公司,该行为应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保险标的转让。被上诉人亚冰公司对该车辆从事对外出租业务,显然已超出了家庭自用车的范畴,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程度,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用于对外出租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亚冰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的行为称为营运行为,并非对出租车辆定性为营运车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所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的主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系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风险程度明显增加情形,不包含保险标的的出让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周艳江与被上诉人亚冰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13约定,按照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周艳江)必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亚冰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甲方允许的驾驶人员。本案中,周艳江将租用车辆交由上诉人周某某驾驶,并未取得被上诉人亚冰公司允许,故在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F×××××车辆损失后,被上诉人亚冰公司亦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F×××××车辆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苏F×××××车辆进行查看定损,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并继续为被上诉人亚冰公司其他车辆承保,故不应在本案中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述主张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邢台公司不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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