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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袁某某、吉彩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吉彩云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吉彩云,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某、吉彩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袁某某及袁某某、吉彩云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袁某某双方均表示在周某为被告袁某某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约定报酬。周某为袁某某提供服务,是基于其与袁某某系邻居关系,而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周某与袁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周某系帮工人,袁某某系被帮工人。吉彩云与周某之间无帮工关系,且吉彩云非本案受益人,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吉彩云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不予支持。帮工人周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周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1.86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3603.61元,因张北县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证实其个人实际支付1525.8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48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863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98.3元/天计算,并提供张北县聚鑫恒温冷冻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2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2896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10年÷2人×10%+6134元/年×13年÷2人×10%+13641元/年×1年÷2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父亲周茂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067元,被抚养人母亲曹世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987元,被抚养人儿子周志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68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15.4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181.8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所定车辆损失费8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陪护椅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必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338.52元。原告另案中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马殿军,本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24元,原告周某剩余损失为4491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948.71元(44914.52元×60%),取至整数即26949元;
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袁某某负担498元,周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袁某某双方均表示在周某为被告袁某某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约定报酬。周某为袁某某提供服务,是基于其与袁某某系邻居关系,而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周某与袁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周某系帮工人,袁某某系被帮工人。吉彩云与周某之间无帮工关系,且吉彩云非本案受益人,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吉彩云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不予支持。帮工人周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周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1.86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3603.61元,因张北县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证实其个人实际支付1525.8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48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863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98.3元/天计算,并提供张北县聚鑫恒温冷冻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2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2896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10年÷2人×10%+6134元/年×13年÷2人×10%+13641元/年×1年÷2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父亲周茂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067元,被抚养人母亲曹世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987元,被抚养人儿子周志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68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15.4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181.8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所定车辆损失费8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陪护椅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必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338.52元。原告另案中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马殿军,本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24元,原告周某剩余损失为4491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948.71元(44914.52元×60%),取至整数即26949元;
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袁某某负担498元,周某负担214元。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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