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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文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文学
陈丙寅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学。
委托代理人陈丙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文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代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1998年大何庄村委会开发商贸小区,原告以本村村民田洪年(于2005年12月26日病故)的名义在商贸小区申请了一处地块,并于1998年12月13日与大何庄村委会签订了开发商贸小区协议,约定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3000元、押金3000元,所建房屋最低建两层。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3000元、押金3000元,后村委会组织所有申请地块的人员抓阄,原告抓到一处东西长8米、南北长24米的地块。大何庄村委会于199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6000元的收据。原告取得的地块与被告陈文学原有的一处宅基地相邻,被告为建房方便找原告协商,提出用自己在商贸小区内的另一块地和原告取得的地块进行互换。原告同意后,经村委会同意,双方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陈文学盖房方便,经双方协商,周某某将自己的宅基地(以田洪年名义与村委会签协议的开发商贸小区地块,东西长8米、南北长24米)与登记在陈文学名下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8米)进行互换,互换后登记在陈文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周某某,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田洪年名义与大何庄签订的协议地块)归陈文学,二人永不后悔,立字为证。证人陈丙寅、田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将其用于互换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霸集建(97)字第190300802号]交予原告。原、被告土地互换后,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地块上建了二层楼房,并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过户,陈文学至今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霸集建(97)字第190300802号]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对各自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并管理、使用至今,时间长达16年之久。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陈文学在宅基地互换后,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予原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文学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证号为霸集建(97)字第190300802号宅基地过户给原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对各自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并管理、使用至今,时间长达16年之久。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陈文学在宅基地互换后,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予原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文学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证号为霸集建(97)字第190300802号宅基地过户给原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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