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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义与于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忠义
周宪辉
于某
黄某某
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张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忠义。
委托代理人周宪辉。
被告于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义与被告于某、黄某某、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义委托代理人周宪辉、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义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驾驶冀E×××××号轿车载原告周忠义和苏恒里、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被告于某驾驶的鲁P×××××号、冀E×××××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张思田死亡,原告周忠义及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鲁P×××××号、冀E×××××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先在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日,花费医疗费268373.25元,现原告双目仍然失明。
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349.3元,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忠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事故认定书、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痕检)字(2015)11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张思田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周忠义等人与被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忠义受伤,被告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忠义无责任;2、鲁P×××××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鲁P×××××号、冀E×××××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鲁P×××××号、冀E×××××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3、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264738.56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2048.46元、外购药票据3张1598.4元,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日花费医疗费264738.56元,另还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48.46元,外购药花费医疗费1598.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68385.42元;4、原告周忠义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5、冀E×××××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6、张思田、于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鲁P×××××号、冀E×××××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周忠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周忠义提交的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55671.87元住院收费票据外的24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24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该24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忠义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某、黄某某未答辩、质证。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充分证实的损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张思田酒后驾驶未按时年检车辆,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驾驶情节,被告于某仅存在较小的违规行为,故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应承担10%-20%的责任比例;3、因该次事故涉及的受害人并非本案原告一人,请法院判决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时给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4、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因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内的医院治疗,未跨省治疗,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依法应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黄某某、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未举证;对在案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周忠义、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周忠义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周忠义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048.4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264738.56元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能与事故发生时间、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医药费单据1598.4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补正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6678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50日=2500元;(3)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至今仍在继续治疗,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尚无法确定,经了解原告2015年12月26日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至今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确定对鲁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预留,待各被侵权人治疗终结后再根据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周忠义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医疗费2667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80786.1元。
被告于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义80786.1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39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周忠义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周忠义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048.4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264738.56元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能与事故发生时间、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医药费单据1598.4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补正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6678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50日=2500元;(3)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至今仍在继续治疗,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尚无法确定,经了解原告2015年12月26日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至今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确定对鲁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预留,待各被侵权人治疗终结后再根据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周忠义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医疗费2667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80786.1元。
被告于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义80786.1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周忠义负担39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10元。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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