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暴付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马某平
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暴付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平。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付军,被告马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证明人为高宪娥、周某某。
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马某平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2、原告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借据两份。
2、帐户转账历史明细一份。
被告马某平质证称,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2、根据双方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马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
3、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周某某的存款合同。
4、三份银行转账凭证。
5、马某平与高宪娥的通话记录。
6、马某平发给韩莉的短信记录。
7、韩莉与杜志增的通话记录。
原告周某某质证称,对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属于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周某某与马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了。
对存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为被告提供,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对三张银行转账条质证,两份转款凭证一份是500元,一份750元的这两份证明周某某与马某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某平与杜志增之间的转款记录只能证明马某平与杜志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过转款的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周某某借给马某平的那笔,而且转账的日期和金额不一致。
对马某平与高宪娥的通话记录,高宪娥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证明人,我们提供的借据上有高宪娥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马某平与高宪娥之间的通话记录也证明了相同的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对马某平发给韩莉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此证据不能证明韩莉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对韩莉与杜志增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人是否为杜志增本人,韩莉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杜志增与韩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通话录音只能证明是有一个人与韩莉进行了通话,但是否为杜志增本人无法核实。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马某平人民币20000元,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据。
双方约定月息2.5%,即每月20000元×2.5%=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高宪娥和韩莉。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马某平人民币10000元,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据。
双方约定月息2.5%,即每月10000元×2.5%=25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高宪娥和韩莉。
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250元的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能偿还。
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直接汇入了被告马某平的银行账户,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
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某某是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但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据系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出具的,写明了借款人为马某平,且出借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汇入了马某平的帐户。
而被告马某平出具的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合同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无原告签字,故被告马某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2年10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
2012年10月15日第一笔2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20000×6.15%×4÷12×1=410元,实际给付500元,多出500-410=90元,应抵充本金,第二个月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000元,应给付利息为:(30000-90)×6.15%×4÷12×1=613.16元,实际给付750元,多出750-613.16=136.84元,应抵充本金。
故之后自被告马某平停止支付利息的结息日2012年12月15日起本金为30000-90-136.84=29773.16元。
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的该月结息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9773.16×6.15%×4÷12×20=12207元。
被告马某平应偿还原告本金29773.16元,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29773.16元及利息12207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29773.16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直接汇入了被告马某平的银行账户,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
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某某是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但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据系被告马某平给原告出具的,写明了借款人为马某平,且出借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汇入了马某平的帐户。
而被告马某平出具的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合同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无原告签字,故被告马某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2年10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
2012年10月15日第一笔2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20000×6.15%×4÷12×1=410元,实际给付500元,多出500-410=90元,应抵充本金,第二个月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000元,应给付利息为:(30000-90)×6.15%×4÷12×1=613.16元,实际给付750元,多出750-613.16=136.84元,应抵充本金。
故之后自被告马某平停止支付利息的结息日2012年12月15日起本金为30000-90-136.84=29773.16元。
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的该月结息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9773.16×6.15%×4÷12×20=12207元。
被告马某平应偿还原告本金29773.16元,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29773.16元及利息12207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29773.16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梁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