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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永昌客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袁玉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安国(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祖清。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永昌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姣华、人民陪审员粟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挂靠合同。二、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即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挂靠合同。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虽然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在2011年以“承包经营购车款”、“购车款”之名收取原告周某某1050000元,但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已将该款约定为承包抵押金,后者原、被告的约定改变了前者;《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明确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出资购买宇通牌ZK6122HWQ9型客车1台承包给原告周某某经营。证据交换中,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收取原告周某某“承包经营购车款”200000元和“购车款”850000元是履行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抵押金,庭审中,原告又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6024.02元),本院采信原告周某某在证据交换中自认的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收取原告周某某“承包经营购车款”200000元和“购车款”850000元是履行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抵押金的事实。故双方间为承包经营关系。
关于焦点二即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且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属合同无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扣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审计费后余466024.02元,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应返还。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鄂Q83379号车登记在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名下,对外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承担,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时,被告有胁迫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鄂Q8337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对外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享有和承担,至于原、被告间约定的事故损失由原告承担,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周某某关于原、被告间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间为承包经营关系,不是转让班线的行为;同时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以及以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6602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挂靠合同。二、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即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挂靠合同。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虽然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在2011年以“承包经营购车款”、“购车款”之名收取原告周某某1050000元,但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已将该款约定为承包抵押金,后者原、被告的约定改变了前者;《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明确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出资购买宇通牌ZK6122HWQ9型客车1台承包给原告周某某经营。证据交换中,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收取原告周某某“承包经营购车款”200000元和“购车款”850000元是履行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抵押金,庭审中,原告又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6024.02元),本院采信原告周某某在证据交换中自认的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收取原告周某某“承包经营购车款”200000元和“购车款”850000元是履行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抵押金的事实。故双方间为承包经营关系。
关于焦点二即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且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属合同无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扣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审计费后余466024.02元,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应返还。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鄂Q83379号车登记在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名下,对外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承担,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时,被告有胁迫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鄂Q8337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对外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享有和承担,至于原、被告间约定的事故损失由原告承担,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周某某关于原、被告间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间为承包经营关系,不是转让班线的行为;同时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以及以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建始永昌运输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6602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审判员:曾姣华
审判员:粟丰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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