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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诉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志
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志,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国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志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泉、刘双喜,被告东方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东方铸造公司在出售给周志之前已抵顶工程款给徐彻,且开具为李世瑶名下的《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但未办理物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该诉争房屋只有东方铸造公司有权对外出售。按照交易习惯,东方铸造公司出售该房屋时,应将已开具为李世瑶名下《售房合同》和收据收回后再开具新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东方铸造公司在没有收回已开具为李世瑶名下的《售房合同》和收据情况下,就与周志签订了《售房合同》及房款收据,是东方铸造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但不影响周志与东方铸造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合同》的有效性。《售房合同》中有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佳苑售楼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国雨的名章及周志的签名。周志将房款交付给徐彻的行为,应视为交付给东方铸造公司,因为该房屋东方铸造公司已抵顶工程款给徐彻,所以周志与东方铸造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现东方铸造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售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应解除《售房合同》,东方铸造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周志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89,544元,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志与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志购房款1,456,000元;
三、原告周志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东方铸造公司在出售给周志之前已抵顶工程款给徐彻,且开具为李世瑶名下的《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但未办理物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该诉争房屋只有东方铸造公司有权对外出售。按照交易习惯,东方铸造公司出售该房屋时,应将已开具为李世瑶名下《售房合同》和收据收回后再开具新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东方铸造公司在没有收回已开具为李世瑶名下的《售房合同》和收据情况下,就与周志签订了《售房合同》及房款收据,是东方铸造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但不影响周志与东方铸造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合同》的有效性。《售房合同》中有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佳苑售楼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国雨的名章及周志的签名。周志将房款交付给徐彻的行为,应视为交付给东方铸造公司,因为该房屋东方铸造公司已抵顶工程款给徐彻,所以周志与东方铸造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现东方铸造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售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应解除《售房合同》,东方铸造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周志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89,544元,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志与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志购房款1,456,000元;
三、原告周志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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