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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孟某等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受害人孟德勇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受害人孟德勇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洲,受害人孟德勇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平,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帅志军、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汽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张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王朝阳,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王松平,被上诉人帅志军、被上诉人金安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军,被上诉人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1087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违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10%的免赔率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包含在已赔付的70000元内,认定事实错误。
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老家,生活费应该以收入所在地的标准计算;2、针对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3、根据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主要是针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情况,超过了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可能代不相关的人即张长春承担责任。张长春应该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4、关于10%的免赔率的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马某某签字确认,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5、对马某某的70000元赔偿款法院认定正确。
帅志军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公正判决。
金安汽运公司辩称:请法院合理公正判决。
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长春未予答辩。
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马某某、帅志军、金安汽运公司、张长春共同赔偿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各项经济损失620050.61元(其中医疗费4133.57元、误工费4667.0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0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由张长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4时51分许,马某某驾驶湘J×××××重型自卸货车沿红东线由本市街河市镇向杨林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93㎞+100M﹙本市纸厂河镇裴家河村一组﹚路段,从停靠在道路左侧由帅志军驾驶的鄂D×××××中性普通客车和张长春因故障逆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鄂D×××××﹙悬挂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中间通过时,与二车相刮擦,将在道路右侧为张长春修车的受害人孟德勇挤檫后碾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孟德勇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5周岁﹚。2016年8月3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马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帅志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长春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违章停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孟德勇无责任。
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孟德勇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133.57元,其亲属另支付遗体运输费300元、遗体整形费3000元。为办理丧事,其亲属花去交通费610元。2016年10月17日,周某某作为代表与马某某达成协议,约定: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外,马某某自愿再赔偿三原告损失70000元。当日,马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该款。受害人孟德勇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孟令洲居住在松滋市×××村。孟令洲共育有孟德勇等子女6人。
还认定,2016年3月7日,马某某为湘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鄂D×××××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金安汽运公司,帅志军系金安汽运公司驾驶员,2016年6月13日,该公司为该车辆在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内。张长春的车辆系报废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帅志军、张长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孟德勇死亡,侵犯了孟德勇的生命权,应当由马某某、帅志军、张长春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帅志军系在为金安汽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金安汽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张长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某某、金安汽运公司为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张长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赔偿的份额自行承担。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下余损失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帅志军、张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孟德勇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下余损失可由马某某、金安汽运公司、张长春分别按70%、20%、10%的比例承担,马某某、金安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分别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自行承担。马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减少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马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孟某、孟令洲要求马某某、金安汽运公司、张长春、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3.57元,遗体整形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在丧葬费中支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关于遗体整形费3000元应计入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元(8903元/年×5年÷6),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孟令洲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孟令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交通费910元,遗体运输费300元可计入交通费,但周某某、孟某、孟令洲提交的金额为500元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且未能说明具体用途,不予认定;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7.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本案受害人孟德勇事发当日即已死亡,不存在误工情形,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4892.57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张长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负担110377.86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377.86元﹙1133.57元÷3﹚〕,共计331133.58元。超出限额部分273758.9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72468.16元〔273758.99元×70%×﹙1-10%﹚〕,由马某某承担19163.13元﹙按照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已与马某某达成的协议,该款已包含在马某某已赔付的70000元内,无须另行赔偿﹚,由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4751.80元,由张长春承担2737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经济损失共计604892.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377.8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2468.16元,合计282846.02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377.8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4751.80元,合计165129.66元;由张长春赔偿137753.76元;由马某某赔偿19163.13元﹙已履行﹚;二、驳回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由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张长春负担1100元,由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共同负担2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7日,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与马某某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某某等三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由马某某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全部由周某某等三人享有,在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马某某自愿再赔偿周某某七万元,马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周某某方必须出具刑事谅解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5、马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的收入,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直接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后无法获得收入的一种补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保持一致。本案中,受害人孟德勇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周某某、孟某、孟令洲向一审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周某某、孟某、孟令洲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认为,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查,本案的侵权人马某某与金安汽运公司分别为各自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长春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损失已超出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张长春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的问题。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主张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经查,马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马某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其向马某某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马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的问题。经查,2016年10月17日,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与马某某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马某某自愿再赔偿周某某70000元,马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周某某方必须出具刑事谅解书。根据该协议可以认为,马某某赔偿周某某的70000元,是在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以外自愿给付的,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周某某方对马某某违法行为的谅解。故一审判决由马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不应包括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一审认定该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33.57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0元(18192元×5年÷6);5.交通费9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1883.57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张长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负担110377.86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377.86元(1133.57元÷3)〕,共计331133.58元。超出限额部分280749.9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76872.49元〔280749.99元×70%×(1-10%)〕,由马某某承担19652.5元(280749.99元×70%×10%),由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6150元(280749.99元×20%),由张长春承担28075元(280749.99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287250.35元;
三、被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166527.86元;
四、被上诉人张长春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138452.86元;
五、被上诉人马某某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19652.5元。
六、驳回上诉人周某某、孟某、孟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由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张长春负担1100元,由周某某、孟某、孟令洲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马某某负担500元,张长春负担500元,由周某某、孟某、孟令洲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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