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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0号。
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青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熊某某、被告平安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183397.1,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某某支付141460.75元(含保险公司已经预赔给熊某某的50000元),原告周某某垫付31936.35元;2、护理费,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89天,参照本市医院陪护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670元(30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虽然定残日为2015年8月5日,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79天(89天+90天),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4064元(28678元/365天×179天),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119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x级,依法予以认定49704元(24852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为262535.1元。
三、关于损失的分担。被告熊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向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周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和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262535.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261035.1元。被告平安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赔偿费用141035.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预赔款5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01035.1元,其中熊某某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1500元,但应扣除熊某某已支付的1085元,熊某某还应当承担差额4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计201035.1元,其中熊某某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某某;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司法鉴定费差额41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183397.1,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某某支付141460.75元(含保险公司已经预赔给熊某某的50000元),原告周某某垫付31936.35元;2、护理费,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89天,参照本市医院陪护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670元(30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虽然定残日为2015年8月5日,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79天(89天+90天),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4064元(28678元/365天×179天),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119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x级,依法予以认定49704元(24852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为262535.1元。
三、关于损失的分担。被告熊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向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周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和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262535.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261035.1元。被告平安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赔偿费用141035.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预赔款5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01035.1元,其中熊某某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1500元,但应扣除熊某某已支付的1085元,熊某某还应当承担差额4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计201035.1元,其中熊某某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1460.75元由被告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给熊某某;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司法鉴定费差额41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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