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
曹会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梁文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涿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6216.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京Y×××××小型客车行驶至边各庄口时,因躲避路面情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龙驾驶的冀F×××××小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京Y×××××小型客车乘车人黄术兰、肖会芬、马晓东、刘子超受伤,乘车人徐艳华当场死亡及刘志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负次要责任。
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孟某某,且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涿州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本、行车本,上述证件有无无效或者过期的情形,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涉及醉酒驾车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况,交强险内答辩人保留向被保险人孟某某及驾驶员李某某追偿的权利;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无上述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北京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京Y×××××所有人孟某某为该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我司仅承保标的车商三险,故我司主张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核实本案原告周某某是否为三者车实际所有人,是否具有主体应诉资格。
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系保险外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59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涿州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共计34595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216.5元(34595×70%)。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1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59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涿州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共计34595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216.5元(34595×70%)。
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1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红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