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徐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黄冈市威尔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2098-2。
负责人刘凤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冈市威尔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高新区新港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6340-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黄冈市威尔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尔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案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3、4、5,被告方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证明威尔曼公司为原告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
2、2010年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威尔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威尔曼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威尔曼公司作出提示,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50919.2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2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威尔曼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威尔曼公司作出提示,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50919.2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2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靖红涛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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