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道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贾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龙、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6201.9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5时21分许,被告贾道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7省道47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周某某发生侧碰事故,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隆尧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贾道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7322.65元。称原告经隆尧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此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贾道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合理合法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贾道某前期垫付的一万元,应当从被告贾道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周某某押车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工资表、工资证明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工作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对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病历上的联系人和手术都是周某某的母亲冯秀芬处理的,所以对护理人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赔偿清单,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因残产生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伤情并不会产生持续误工,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20天。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21分许,被告贾道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7省道47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周某某发生侧碰事故,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道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11.9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误工费2500元+(195天-30天)×60.2元=12433元。证人孙某证实原告押车月工资2500元,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就将车卖了,所以原告的工资在计算一个月后,其余时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0b),本院将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95天。3、护理费:3500元÷30日×120日=14000元。结合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伤情,本院对原告是由其父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周孟秋工资已经法院核实,予以认定。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鉴定的护理期过长,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14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60元计算。5、营养费:30元×90日=2700元。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鉴定的营养期过长,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9、车损:1890元。本院对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隆价鉴车字(2017)第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89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10、车损鉴定费:3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9261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道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侧碰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贾道某应按责任认定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道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贾道某按责任认定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433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和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6667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1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和鉴定费190元,合计25941.93元,由被告贾道某承担70%即18159.35元,扣除被告贾道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贾道某应再赔偿原告8159.35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6671元。被告贾道某应再赔偿原告81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6671元。
二、被告贾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159.35元。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贾道某负担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