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嘉鱼县公安局干警,住嘉鱼县。被告:谢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嘉鱼县鱼岳镇“嘉御园”小区物业公司职员,住嘉鱼县。被告:蔡某某(系谢成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陈名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嘉鱼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住嘉鱼县。
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成平、蔡某某,第三人陈名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谢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第三人陈名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4月9日作出的(2018)鄂1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X号“江湾小区”X幢X单元X层XXX室房屋的执行。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蒋光辉、曹丽及担保人陈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月9日申请法院对担保人陈名勇购买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X号“江湾小区”X幢X单元X层XXX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1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5月2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名勇对债务中的3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担保人陈名勇在2015年2月1日与案外人谢成平、蔡某某串通,将该房屋处分给案外人,当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案外人谢成平、蔡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对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的(2018)鄂1221执异5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恢复对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号“江湾小区”X幢X单元X层XXX室房屋的执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鄂1221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过程及法院审判、裁定的情况。被告谢成平、蔡某某辩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陈名勇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第三人自愿将其购买的房屋处分给被告,用以偿还债务和履行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处分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成立,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由第三人陈名勇担保,蒋光辉、曹丽向谢成平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3份和第三人陈名勇向谢成平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证明陈名勇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债务担保关系。2、2015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讼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抵偿)给被告的事实,且证明该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3、《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付款方为谢成平,不动产项目名称、不动产楼牌号、交款金额均与讼争房屋相一致,证明该房屋已实际办理更名手续。4、武汉天宇物业公司嘉鱼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缴清2015至2016年物业费、水费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合法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5、嘉鱼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当时没办证是因为单位(地税局)统一办证的原因所致。6、被告与嘉鱼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房地产公司已为办理产权证作了相应材料上的准备。第三人陈名勇述称:将讼争房屋处理给被告是事实,我同时为原告和被告出借款项担保,债务人出走,原告和被告都要求我履行担保义务,轿车被原告扣走,只好将房屋抵给被告,以房抵债是出于无奈,并非恶意串通,两个人的钱都应该还,我已经尽力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均表示了质疑,但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与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虽多为复印件,但得到了第三人的当庭认可,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院调查的事实吻合,应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与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方便直接办理更名后的业主产权证而采取的“投机手段”。本院从嘉鱼县地税局调取了其“团购房”花名册,其中陈名勇的X栋X单元XXX室已注明“办证姓名:谢成平、蔡某某。身份证号码:”;收集了陈名勇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我替蒋光辉向周某某借款担保,现将本人一辆比亚迪牌鄂A×××××抵押给周某某”。调查了2015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的两名证明人孟明灯、江卫前,证明第三人夫妇自愿将讼争房屋以40万元价格抵偿给被告属实。提审了在押人蒋光辉,证明其通过陈名勇担保向谢成平借款130万元属实,以后逐月偿还了利息,借款本金大部分未归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债务人蒋光辉、曹丽夫妇(均已判处有期徒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本案第三人陈名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逾期不还代为归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蒋光辉、曹丽夫妇先后向本案被告谢成平借款130万元,陈名勇亦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陈名勇还以自己名义向谢成平借款20万元。时至2015年初,蒋光辉、曹丽案发出走,本案原、被告见出借款项无着落,均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先行扣留了第三人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在被告的要求下,2015年2月1日上午,第三人夫妇与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将第三人购买的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江湾小区”X栋X单元XXX室作价40万元抵偿给被告,当晚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比亚迪”轿车作价10万元抵偿给原告。被告在与第三人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后,与第三人一起到嘉鱼县地税局找到办理“团购房”的负责人进行了更名登记,由于此批“团购房”需集中统一办理房产证,故讼争房屋虽在花名册上进行了登记,但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接收了房屋并处分给了其他人。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蒋光辉、曹丽、陈名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月9日递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江湾小区陈名勇所有的X栋X单元XXX室”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讼争房屋裁定查封,导致嘉鱼县地税局在为职工集中统一办理团购房产权证时,未能为谢成平办理,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名勇对周某某的债权中的3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谢成平获悉房屋被查封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9日以(2018)鄂1221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X号“江湾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担保关系,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已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以房产折价向被告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该协议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且办理了房产户名更名手续,被告以债权抵偿方式实际已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房产未经过户是因法院不当查封所致,并非买受人即被告自身原因,因此,被告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全部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裁定中止对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X号“江湾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通过异议之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关于“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XX号“江湾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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