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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后,设立了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原告与该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公路施工所需的沥青砼用矿粉,单价为每吨155元,每500吨为单位进行结算、付款。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383.67吨。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原口头协议的内容签订了书面《建材买卖合同》。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王耀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446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99.2吨,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确认该批材料货款为30876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周某某供货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某某货款245344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6775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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