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某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6618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为自己的冀A×××××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8.658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3万元车上人员(司机)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共足额缴纳了保费2479.67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7年7月1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现代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某县韩信台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张义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6296.62元,冀A×××××现代轿车全损86582.4元,施救费1400元,对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时,被告只支付了报废车残值作价款39311元,其余款项,应减去对方无责赔偿4000多元、交来对方维修发票19625元为由,至今不予赔偿。被告应遵守保险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全额支付保险金,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保额3万元,均含有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如原告及车辆具有相关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本车交强险、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对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5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70公里701米,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张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58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62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为60.24元/天×28天=1686.72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1686.72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8天=2745.15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为60.24元×30天=1807.2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1807.2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472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金额为86582.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9311元(被告已给付),扣残值作价金额为47271.4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63107.09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保险金额内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26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石家庄灵某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400元,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周林山,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通用定额发票系非正规发票,且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63107.0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69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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