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2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938元共计129007元的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11027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10元共计126281元的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96032元。(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9007元的70﹪即13305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16281元的70﹪即81397元;(3)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三项共计96032元;3、对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41156元予以放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8时28分,被告谭某某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一左转弯处时,不慎与被告谭某某酒后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调查,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第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医治23天后出院休息治疗,等待康复期间,原告旧伤复发,先后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37天,原告出院时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十字韧带损伤待排。原告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本案肇事车辆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鄂Q×××××号二轮摩托车均未年检,均未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原告的父亲周立明年满61周岁,母亲许贤英年满58周岁,儿子谭浩年满16周岁,因被告谭某某系原告丈夫,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放弃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身心受到重大损伤,至今未得到赔偿,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9700.82元,门诊检查费570元,共计110270.82元,有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但原告周某某只主张医疗费110270.74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4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0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80元(54天×70元/天+108天×100元/天)。原告周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周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2天,医嘱全休三月,需专人护理,其护理天数可确定为252天,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1498.02元(31138元/年÷365天×252天)。原告周某某只主张护理费12485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4、误工费。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属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日为27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0937.95元(28305元/年÷365天×270天)。原告周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原告周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虽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原告周某某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后续治疗费。原告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证明确需在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的发生,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初次定残日为2016年3月2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之日起开始计算。(1)关于周立明的生活费。经本院查明,周立明系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生于1954年9月2日,周某某有兄弟姊妹共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45.40元(9803元/年×18年÷2人×20﹪);(2)关于许贤英的生活费。经本院查明,许贤英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生于1957年8月14日,周某某有兄弟姊妹共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9803元/年×20年÷2人×20﹪);(3)关于谭浩的生活费。经本院查明,谭浩系原告周某某之子,农业户口,生于1999年1月2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2.92元(9803元/年÷365天×310天÷2人×20﹪)。
9、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周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周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
10、差旅费。原告周某某主张差旅费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67964.01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关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鄂Q×××××号望江牌WJ200ZH-B型正三轮摩托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谭某某,该车未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Q×××××号建设牌JS125-6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谭某某,该车未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周某某有医疗费110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39850.74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129850.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周某某有护理费12485元、误工费20937.95元、残疾赔偿金88790.32元(含被扶养人周立明的生活费17645.40元、许贤英的生活费19606元、谭浩的生活费4162.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6213.27元,而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16213.27元;上述不足部分即146064.0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147964.01元,应由被告谭某某赔偿60%即88778.4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40%即59185.6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谭某某应赔偿的40%即591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
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0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485元、误工费20937.95元、残疾赔偿金88790.32元(含被扶养人周立明的生活费17645.40元、许贤英的生活费19606元、谭浩的生活费4162.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经济损失267964.01元,由被告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147964.0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60%即88778.41元,被告谭某某实际应赔偿的总额为20877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执行时扣减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266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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