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4425926P。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赵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志强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76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7)冀04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李章,被告赵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万元及利息667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给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锦都公司取得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邯郸市“龙湖佳苑”工程项目承建权,锦都公司委托赵某强承建该工程,赵某强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所需的钢材,承诺在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欠钢材款,在2016年8月写下欠条及应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
周志强举证如下:
1、中蓝公司与锦都公司施工合同签章页照片1份,证明施工方为锦都公司;
2、原告与锦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2份,证明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方为锦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锦都公司;
3、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系锦都公司承建,赵某强为公司代表,原告正是基于此才开始向被告供货;
4、委托书1份,证明赵某强为锦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了锦都公司,故其写欠条也代表了公司。
5、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锦都公司辩称,1、锦都公司不是原告周志强与被告赵某强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周志强与被告赵某强签订两份《供货协议》时,锦都公司尚未介入该项目。2、涉县龙湖佳苑建设施工是被告赵某强个人承包行为与锦都公司无关,所有的施工组织、人员招募、工人工资等全部由赵某强个人负责。3、原告明知是被告赵某强个人购买钢材的事实,所有钢材款都是赵某强向原告支付的,没有通过锦都公司。4、被告赵某强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5、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是1-5号楼工程,而赵某强还有其他楼号施工,显然原告起诉的钢材款不准确。5、被告赵某强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已经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演变成单纯的债务关系,显然与施工合同关系再无关联,锦都公司对原告自愿与赵某强达成的借款关系的债权、债务,既无权过问,更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锦都公司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蓝公司与赵某强单独签的合同。
2、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证明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是虚假的。
3、被告赵某强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被告赵某强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赵某强辩称,1、赵某强借用锦都公司资质施工,赵某强是实际施工人。2、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交买卖合同运货单、收货单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及数额、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该案不同于民间借贷,仅有欠条无法支持。3、只有原告提交了欠款的核心证据,才能进一步查明事实,因为该案还涉及到案外人高卫卫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与周志强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审中,我方申请追加高卫卫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对此事实在原审中是认可的,故请法院依法追加,以便查明本案事实。4、本案涉及材料款用于发包方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赵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因发包方在工程价款内尚欠赵某强工程款,故根据规定,我方申请追加中蓝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其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我方欠原告的款项。5、对锦都公司所称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资质,赵某强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没有异议。但对其称公章是伪造的事实,我方有异议,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强举证如下:
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强系龙湖佳苑实际施工人,是借用锦都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还有以锦都公司名义与中蓝公司的备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赵某强借用锦都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县龙湖佳苑1#2#3#4#5#楼工程,在施工中实际施工人为赵某强,于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
2013年10月25日,赵某强以锦都公司(甲方)名义与周志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承建的涉县龙湖佳苑小区1#、2#楼项目(工程),从乙方赊购建筑所有全部钢材,以及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约定:供货结束,一月内未付清钢材款,甲方承担按日赔付所欠钢材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锦都公司赵金平项目部”印章,并有苗永康签名。
2014年3月8日,赵某强以锦都公司(甲方)名义与周志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承建的涉县龙湖佳苑小区3#4#5#楼项目(工程),从乙方赊购建筑所有全部钢材,以及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约定:供货结束,一月内未付清钢材款,甲方承担按日赔付所欠钢材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锦都公司赵金平项目部”印章。
2016年8月30日,赵某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志强龙湖佳苑工地钢材款348万元,利息667000元,合计4147000元。欠款人:赵某强。赵某强在该欠条落款处“赵某强”名字的右侧加盖了“锦都公司赵金平项目部”印章。后赵某强在上述欠条下方注明:“所欠材料款自打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贰分)给付,直至付清所欠款项”。
2016年12月30日,赵某强向锦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某强,身份证号码:130×。一、2013年11月1日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是在中标前,是无效的合同,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完全属于我个人行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钱也没有收到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该工程项目,与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二、涉县“龙湖佳苑”项目,锦都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材料是我购进的,人员是我找的,活儿是我干的,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的工程款已打给赵某强,没有经过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户,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锦都公司无关,全部由我个人承担。我在工地完成的工程量,由我自己同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
2017年11月3日,赵某强向锦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某强,男,身份证号码130×。关于2016年8月30日我写给周志强钢材欠条一事的情况证明如下:1、此钢材我根本没有用到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县龙湖佳苑1-5号楼”工程。我实际是用在别的项目上。此欠款与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我本人承担。2、赵金平项目部也没有用此笔钢材,该工程项目根本不是赵金平项目部承建。3、此笔欠款属于我个人欠款,由我个人负责归还周志强。”
锦都公司称:2008年-2010年存在锦都公司赵金平项目部,是临时设置的,有印章,完工后项目部撤掉了。
赵某强称:赵金平是其父亲,2008年-2010年期间其曾在赵金平项目部工作过,“锦都公司赵金平项目部”的印章由其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强向本院提出高卫卫与周志强系合伙关系,要求追加高卫卫为本案的第三人,赵某强另提出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龙湖佳苑”项目的发包方,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赵某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其欠原告钢材款348万元及利息667000元,赵某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强应当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赵某强支付钢材款348万元、利息6670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具体的详细情况,原告应当提交买卖合同运货单、收货单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及数额、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因赵某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就应当清楚地知道其与周志强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若赵某强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赵某强系借用锦都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县龙湖佳苑工程,赵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锦都公司名下承建上述工程,锦都公司作为赵某强挂靠单位,应对赵某强施工的工程尽合理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对赵某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赵某强要求追加高卫卫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追加河北中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强钢材款348万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667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钢材款3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钢材款348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667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6元,由被告赵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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