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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峰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峰,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金起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海港区。
负责人张玉琪,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破产清算组成立后,于2006年9月设立了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留守处,由留守处对外出租闲置房产。2009年6月15日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留守处(合同甲方)与周志峰(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山海关食品厂东厂区西北角车库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对房屋维修、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所使用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乙方用于房屋改造装修在房屋主体上的物资及水、电设施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水源、电源,乙方单独立水表、电表并承担水、电设施施工的各项费用;合同期间因拆迁、企业改制、资产变更或不可抗拒的其他因素此合同自然终止,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周志峰承租后,在租赁场所垒了院墙并建了少量房屋。诉讼中,原告表示周志峰建院墙及房屋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2010年1月周志峰在该租赁场所个人出资成立了秦皇岛市金起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周志峰。周志峰已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原告要求周志峰腾房未果,来院起诉后以资产处置、政府规划搬迁急需为由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周志峰立即从原秦皇岛市山海关食品厂东厂区院内搬出。2012年5月18日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志峰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从原秦皇岛市山海关食品厂东厂区院内搬出,同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周志峰不服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5月23日法院通知周志峰驳回其复议中请。在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6月12日经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周志峰在租赁场所的物品被清出。周志峰主张自2010年11月中旬始原告停电、停水造成损失,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法院已告知周志峰就其主张的损失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解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收取了被告交付的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应认定租赁期限已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峰从原秦皇岛币山海关食品厂东厂区院内搬出,同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即原秦皇岛市山海关食品厂东厂区西北角车库(被告已搬出并交还租赁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7月1日甲方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留守处与乙方为秦皇岛市金起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山海关食品厂厂区西北角车库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6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年租金3000元,押金1000元,每年一次性全部付清;四、乙方不得随意改动甲方房屋结构,合法经营,责任自负;五、因不可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赔偿;六、甲乙双方信守合同,无故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周志峰。上诉人周志峰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长城罐头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周志峰在一审中认可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重合,租期有部分是重合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周志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满,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周志峰交付的租金,应认定双方就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依此,被上诉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上诉人周志峰在二审中虽提交了2009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周志峰并未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作为抗辩理由,也没有否认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丽 代审判员 贾晟途 代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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