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杜晓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杜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周某某先后8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250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外,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000.00元,利息1926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其个人在鄂州市鄂城区*开发区承接的建设工程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杜晓秋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上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不实,系高息滚动累计形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晓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晓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周某某、杜晓秋应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28000.00元,利息128,4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杜晓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某欠款本金428000.00元,利息128,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6,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3.00元,保全费3623.00元,合计人民币862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杜晓秋负担。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上诉人周某某(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出借人)之间发生系列借贷关系。
借款情况:2012年11月22日借款5万元,月息3%,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4.5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5万元,月息4%,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4.8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3万元,月息4%,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2.88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14万元,月息5%,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13.3万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13万元,月利率3.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50元,实际借款12.545万元;2013年8月25日借款16万元,月息5%,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15.2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3万元,月息5%,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2.85万元;2014年4月8日借款3.5万元,月息5%,第一个月利息1750元己付,实际借款3.325万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5.5万元,月息4%,第一个月利息2200元己付,实际借款5.28万元。总计实际借款本金64.73万元。
还款情况:2013年1月24日银行转帐5万元;2013年5月28日银行转帐3500元;2013年6月6日银行转帐7500元;2013年7月19日银行转帐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银行转帐1万元;2013年12月24日邵某某向周某某开具收条收到4万元;2014年3月3日银行转帐2万元;2014年4月10日邵某某向周某某开具收条收到3.325万元;2015年3月7日至5月6日案外人洪某通过付款协议代履行5万元。总计还款51.425万元。
其中,2014年6月28日的2.75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3.1万元,2014年8月28日的3.225万元属利息接转而来,借款未实际发生。
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向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邵某某42.8万元,月息三分,并愿意将其在*开发区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了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向其出具的42.8万元的借条,但对该款的组成,其未提供当日对应的42.8万元的凭证。银行帐户记录显示,2013年7月19日,邵某某取款29万元,邵某某仅能证明其于当日取款29万元,但不能证明其将29万元交予周某某,其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将该29万元现金交付给周某某,且其表示在周某某还款30万元的当日,又现金取款29万元交给周某某,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周某某同日的银行帐户尚有较大数余额,也不符合还款当日再次向其借款的一般习惯。据此,邵某某提供的42.8万元的借条无对应的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能合理解释该29万元借款出借来源。对其以此42.8万元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系列借条和借支单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双方的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已支付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据此,双方之间的借贷依照本院查明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及相应的时间段,按先还息再冲本,截止2015年5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本金266225元,利息48815元未偿还。之后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息24%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计算到原审原告邵某某起诉状诉请之日2016年5月28日,应偿还本金266225元,利息48815+67745(266225元从2015年5月6日计算到2016年5月28日共387天)=116560元。后期利息按照本金266225元,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上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湖北鄂州*)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邵某某截留,其已还超过115多万元,并已还清欠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2013年8月25日借款16万元,但实际仅到位10万元,其仅仅提供对方向其账户汇款10万元的凭证证实其说法,因双方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中发生了较多的现金交易,其证据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周某某与杜晓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晓秋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杜晓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邵某某借款本金266225元,利息11656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本息合计382785元;后期利息按照本金266225元,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保全费3623元,由周某某、杜晓秋负担5934元,由邵某某负担2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周某某、杜晓秋负担6442元,由邵某某负担2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