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交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岳卫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广播电视局局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法定代表人:苏春兰,该公司经理。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王亮之夫),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荣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昇,红兴隆农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陈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一审被告:孙乐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周志学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李荣香、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责任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某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名下,李荣香的房屋登记在谭立新名下,岳卫星的房屋登记在张爱英名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伤害的,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大风吹落的房顶彩钢瓦权属明确,上诉人家屋顶仅西北角四分之一部分被谭立新家屋顶刮落的屋顶拽落,其所有的部分并未造成人员伤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以共同侵权判决无责任业主分担责任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刘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李荣香、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责任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周志学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付柏灵名下,李荣香的房屋登记在谭立新名下,岳卫星的房屋登记在张爱英名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伤害的,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大风吹落的房顶彩钢瓦权属明确,为周志学和谭立新二家。上诉人家房屋在一楼,其管理区域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一审以共同侵权判决无责任业主分担责任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岳卫星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李荣香、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责任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刘受英名下,周志学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付柏灵名下,李荣香的房屋登记在谭立新名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伤害的,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大风吹落的房顶彩钢瓦权属明确,为周志学和谭立新二家,上诉人家房屋在一楼,其管理区域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以共同侵权判决无责任业主分担责任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清河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李荣香、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责任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岳卫星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刘受英名下,刘某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的名下,李荣香的房屋登记在谭立新名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伤害的,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大风吹落的房顶彩钢瓦权属明确,为周志学和谭立新二家,上诉人的房屋在一楼最北侧,其管理区域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以共同侵权判决无责任业主分担责任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亮辩称,虽然部分被告的房屋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但房屋属于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在一审中,均未对本人是业主的身份提出异议,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李荣香、周志学、陈月梅作为业主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同意答辩人外出治疗,全部医疗费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划分及医疗费用的承担比例,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全体业主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人追偿;大风未达到台风级别,故不属于不可抗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荣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请求由李荣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事故发生是因为大风所致,一审认定整个楼的屋顶都有坠落物,并且大风将天棚楞刮下来,并不是维修质量,因为当时维修是找的有资质的维修人员进行的维修,按照要求维修的,维修保质期为二年,所以与维修没有关系。第二,上诉人主张按照面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屋顶是公共部分,所以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每个业主的屋顶面积,屋顶维修二次,除了周志学、李荣香之外其他业主都没有承担维修费,依照法律规定楼顶应该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一审被告陈月梅无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孙乐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875.00元,误工费21,549.00元,护理费9,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刘弘鑫生活费9,072.5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80.00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宿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6,71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八五三农场清源区的老土地局楼始建于九十年代初,共计二层,二层楼房的业主有被告李荣香、周志学,一层楼房的业主有综合服务公司、刘某、孙乐敏、岳卫星、周志学,该幢楼房由被告自行管理。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亮经过老土地局楼门前时,该楼房的屋顶被大风(风力八级)刮落将王亮砸伤,王亮当日被送到八五三农场医院治疗,诊断为第八胸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清缝合术后,左踝关节扭伤,随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临床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头外伤、头部开放性损伤、胸椎外伤、左踝外伤、胸6、7、8、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27日,王亮的丈夫刘涛与李荣香、周志学、陈月梅协商签订《协议》,确认了楼房屋顶被大风刮落将王亮砸伤的事实,并同意王亮外出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由楼房的全体业主承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责任划分及医疗费用承担比例。在王亮治疗期间,李荣香给付刘涛现金20,000.00元。王亮于2017年3月17日自行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王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康复费用约需2,000.00元,王亮支付鉴定费3,800.00元。诉讼中李荣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亮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王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3个月,李荣香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500.00元。原告王亮属于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有一子刘泓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王亮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705.99元(被告李荣香支付了360.99元),误工费21,5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9,108.59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交通费3,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50元,鉴定费3,800.00元,检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97,760.08元。被告综合服务公司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89年7月15日,2002年4月至今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登记信息,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陈月梅原系该企业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楼房的屋顶被大风刮落是否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八级大风确为不可避免,但案涉楼房的业主在维修屋顶时应当预见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来设计施工,使之达到一定的抗御值。由于致害建筑物的业主未能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屋顶的抗御值范围,故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为业主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楼房的屋顶为业主共有部分,致害建筑物的业主共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致人损害,该致害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服务公司至今未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亮要求被告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王亮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月梅原系综合服务公司职工,并不是案涉楼房的业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均系案涉楼房的业主,对该楼房均应承担共同管理、维护责任,但其管理、维护责任难以确定大小,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六名被告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服务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亮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王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47,055.99元(1,797.59元+21,739.91元+20.50元+787.00元+360.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应予支持。王亮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该院在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专科治疗,王亮在医疗终结期限内到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787元,应予支持。在医疗终结期届满后,王亮于2017年1月13日、3月26日支付的医疗费1,530.0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亮无固定收入,其误工150天,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1,5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亮两次住院20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4、护理费:王亮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王亮主张护理费9,108.59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亮伤后需营养60天,根据王亮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费共计6,000.00元;6、残疾赔偿金:王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2,944.00元;7、交通费:王亮于伤后第二天转院治疗,依据其伤情乘坐出租车发生的交通费应认定为合理支出,王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院时必须乘坐该车辆,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不是必要支出,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认定王亮因伤发生的合理交通费3,50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应予支持。9、住宿费:王亮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付款方名称为粮库,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相吻合,住宿费288元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刘泓鑫13周岁,其生活费应当按照5年计算,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72.50元;11、鉴定费、检查费:王亮支付鉴定费3,800.00及检查费80元,有鉴定机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亮的伤已达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97,760.08元,应由案涉楼房的业主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平均承担,即应承担32,960.00元,因李荣香已赔付20,360.99元,李荣香还应赔付王亮12,599.01元。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荣香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12,5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志学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3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3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乐敏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3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岳卫星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3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综合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王亮各项经济损失3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李荣香、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综合服务公司对上列款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00元,减半收取2,201.0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277.00元,被告李荣香负担134.00元,被告周志学、刘某、孙乐敏、岳卫星、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综合服务公司各负担358.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李荣香负担。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1、周志学自拟的房屋平面图,欲证明各个房屋业主的位置及具体情况,事发当时被大风吹落的屋顶材料属于登记在谭立新名下的二楼屋顶,此房屋系九十年代八五三土地分局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和当时清河公司联合建立的办公和商服场所,当时二楼是土地局的办公楼,一楼作为商服用,后来土地局另行建造了办公地点,各业主分别从土地局及清河服务公司购买了相应的部分,产权按照相应部分归属,该楼房各业主从未对屋顶部分属于共有的约定及对该屋顶部分进行共同维修和管理的行为。王亮认为,只能证明各位当事人的房屋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他问题;李荣香认为,一审调查得很清楚,此楼房无物业,李荣香和周志学自行维修,二人向其他业主要索要维修费时均遭拒绝;陈月梅认为,此楼不是清河服务公司开发的,清河服务公司只是将这个地方卖给了当时的农场建筑公司和土地局,是他们建造的房子。2、照片11张,欲证明砸伤被上诉人王亮的物体属于被上诉人李荣香家所有的房屋部分,与周志学所属的房屋无关。王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志学不应承担王亮损失。屋顶彩钢瓦属于该楼房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王亮损失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李荣香认为,不能说明周志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屋顶是公共部分,全体业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举证的时候,上诉人周志学提供的影像资料中看到了他家的房顶被大风刮下了坠落物,是因为大风造成的,不是因为楼房质量;陈月梅无意见。3、陈春林、陈勇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楼顶被大风刮落后,周志学和谭立新分别雇佣施工人员对自己的房屋屋顶部分进行维修,即自管自维,没有要求其他业主分担维修费用。王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李荣香认为,与王亮的意见一致,另外只能证明我们进行维修房屋的事实,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是不认可的。陈月梅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各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周志学、刘某、岳卫星、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综合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亮、李荣香,一审被告陈月梅、孙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学、刘某以及周志学、刘某、岳卫星、清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苏明,被上诉人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任曙光,被上诉人李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昇,一审被告陈月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岳卫星、被上诉人李荣香、一审被告孙乐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足以证实各被上诉人系案发楼房的业主,对公共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房屋的房顶虽然是周志学和李荣香维修,各房屋所有权人未分摊维修费用,但不等于他们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对于屋顶的维护管理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有过错,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是由其他责任所致,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志学、刘某、岳卫星、清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志学、刘某、岳卫星、清河公司分别预交的624.00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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