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50元,共计2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本金10000元每年10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给到2013年,2014年4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至2017年利息合计8750元,本金还差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款证明,后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9250元,剩余本金以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依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锁 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
书记员: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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