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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1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某1
周某2
张连种
董改真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范志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名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系张换巧丈夫。
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1之父。
原告周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2之父。
原告张连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系张换巧父亲。
原告董改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系张换巧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范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
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周某1、周某2、张连种、董改真(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王某某、范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王某某、范志刚、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冀D×××××/冀DWR29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牙线交叉口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让行,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换巧后碾轧,造成张换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换巧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冀D×××××/冀DWR29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01082.3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事故认定,事故车辆以范志刚的名义投保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一份,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证件齐全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范志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不持异议;王某某系范志刚雇佣的司机,五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王某某承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志刚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协议,范志刚自愿补偿五原告75000元,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再由范志刚承担;先行垫付的丧葬费应予退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2.保单3份,其中强制险1份,商业险2份;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份;
4.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
5.家庭成员户籍证明1份,张连种、董改真、周某1、周某2户口证明各一份;
6.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4份,石家庄平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工资表1份、房权证2份;
被告范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贰万元丧葬费收到条;
2.补偿协议书;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1月10日22时许,王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冀D×××××/冀DWR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牙线交叉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避让行人规定,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换巧后碾轧,造成张换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15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换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张换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某的妻子,原告周某1、周某2的母亲,原告张连种、董改真的女儿,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三、原告张连种、董改真共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
四、受害人张换巧应承担扶养(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包括长子周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次子周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父亲张连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母亲董改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
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WR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范志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范志刚雇佣的司机。
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不计免赔。
冀DWR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不计免赔。
六、2016年1月27日,被告范志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丧葬费20000元。
七、2016年2月2日,范志刚(甲方)与周某某、周某1、周某2(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自愿补偿乙方75000元,乙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不再由甲方承担。
被告范志刚同日将75000元补偿款交付原告周某某。
八、2017年1月17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广平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九、对五原告因张换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35.7元。
(1)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304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受害人张换巧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换巧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04.3元。
受害人张换巧两个儿子在城镇上学、生活,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张换巧父母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前8年,张换巧应当分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应当按比例酌减,张换巧二子每人每年抚养费为7296.18元,张换巧父母每人每年扶养费为1497.32元。
以此计算张换巧长子周某18年的抚养费总额为7296.18元/年×8年=58369.44元,张换巧父亲张连种8年的扶养费总额为1497.32元/年×8年=11978.56元,张换巧次子周某213年扶养费总额为7296.18元/年×8年+17587元/年÷2×5年=102336.94元,张换巧母亲15年的扶养费总额为1497.32元/年×8年+9023元/年÷5×7年=24610.7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8369.44元+102336.94元+11978.56元+24610.76元=197295.7元。
本院依法核准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040元+197295.7元=720335.7元。
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故其丧葬费计算为52409元/年÷12月/年×6月=26204.5元,因被告范志刚已向原告垫付2万元丧葬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范志刚返还。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因受害人张换巧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偏高,依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6元。
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按3人计算误工10天为:19779元/年÷12月/年÷21.75天×3人×10天=2273.4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400元。
综上,五原告因张换巧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5213.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五原告因受害人张换巧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52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WR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因受害人张换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752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72649.52元,鉴于被告范志刚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52649.52元,返还被告范志刚20000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原告周某某等与被告范志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再由被告范志刚承担,视为原告自愿承担应由被告范志刚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以致成讼,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526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返还被告范志刚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原告周某某、周某1、周某2、张连种、董改真负担5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五原告因受害人张换巧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52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WR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因受害人张换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752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72649.52元,鉴于被告范志刚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52649.52元,返还被告范志刚20000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原告周某某等与被告范志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再由被告范志刚承担,视为原告自愿承担应由被告范志刚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以致成讼,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526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返还被告范志刚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原告周某某、周某1、周某2、张连种、董改真负担5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4592元。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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