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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陈某
覃文刚(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小庙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所驾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利用该车辆从事相应经营活动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合理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依照湖北道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停运损失为每天200.00元,即原告停运损失为2000.00元(200.00元×1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停运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所驾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利用该车辆从事相应经营活动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合理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依照湖北道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停运损失为每天200.00元,即原告停运损失为2000.00元(200.00元×1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停运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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