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纪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纪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后来该笔借款到期了,周某某见李某、纪某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便宽限他们三个月,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李某自愿将冀J×××××半挂车为借款抵押,被告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现在借款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万元,被告纪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吴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在该笔录的第二页,李某承认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并且拿到了该款项。
被告李某、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的抵押物已灭失,所以原告已无法从中得到优先受偿。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讯问笔录,被告李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0000元,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另外收到300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保护被告李某实际借得的款项9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还款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对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直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50元,被告李某、纪某某承担2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被告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的抵押物已灭失,所以原告已无法从中得到优先受偿。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讯问笔录,被告李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0000元,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另外收到300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保护被告李某实际借得的款项9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还款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对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直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50元,被告李某、纪某某承担2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纪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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