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秭归县。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谭某某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谭某某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周某某、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志元
书记员:孙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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