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
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8278D。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
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
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材料款332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秭归县金鹏酒店改造扩建项目与原告有材料业务,但是该项目欠原告材料款至今未付。其中沙石料款42100元、出租钢管扣件租金79000元、收购钢管扣件材料款210900元,共计332000元。以上材料款均由项目实际施工员兼材料员陈某开具入库小票,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赵绪美进行了决算,赵绪美收回了小票,给原告出具了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合计332000元的总收据一张,并承诺该项目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事后,被告各种理由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及钢管、扣件等材料,也没有租用原告钢管等材料,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绪美因业务上的往来相识多年。原告曾于2016年5月11日以赵绪美及其妻子刘琼为申请人,申请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赵绪美在湖北深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赵绪美在湖北深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以赵绪美及其妻子刘琼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由赵绪美于2015年9月5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周志武现金叁拾叁万弍仟元整借款人赵绪美2015.9.5见证人张某”。审理中,赵绪美的妻子刘琼陈述双方之间的欠款系多次借款以及偿还后的余额为332000元,同意将秭归县二中的工程结算资料交给原告,委托其进行结算,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
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项目材料款332000元,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被告承接了秭归金鹏大酒店的扩建工程,赵绪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通过赵绪美向工地提供砂石料,共欠货款42100元。赵绪美又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共计租金79000元。因赵绪美没有支付租金和工期延期的原因,与原告商量将钢管、扣件卖给赵绪美,双方以210900元成交。2015年9月5日,赵绪美给原告出具便条,具体内容为:“秭归县开明建筑公司金鹏酒店改扩建工程下欠赵志伍砂石料、钢管扣件租金总计叁拾叁万贰仟元整。(小写币332000元)。经手人:赵绪美2015.9.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赵绪美出具的便条、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完工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本院收集的(2016)鄂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527民初7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包括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赵绪美之间是否发生了材料买卖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赵绪美于2015年9月5日写给本案被告的便条,主张原告向赵绪美承建的金鹏酒店改扩建工地提供了砂石料和购买了钢管、扣件。而原告在2016年6月8日曾以赵绪美及其妻子刘琼为被告起诉时,又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相同的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是2015年9月5日由赵绪美书写的欠条,后法庭在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时,原告承认2016年6月8日起诉的事实是作了虚假陈述,现又无法找到当事人赵绪美进行核实,致使双方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清。
原告提交的张某、陈某的证言,经审查,证人张某在赵绪美提供的欠条上也书写有见证人字样,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又证明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证人张某分别作了不同的证言,相互之间发生冲突,该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进行核实,致使双方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清。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周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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