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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蚂蚁智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蚂蚁智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支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蚂蚁智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蚂蚁智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被告蚂蚁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江苏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公司、蚂蚁智某公司、江苏银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9,8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接到诈骗电话,在骗子的指示下,原告点了一个含有木马的链接,在使用软件“支某某”的过程中,由于系统漏洞导致其借呗额度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升到6万元,使得原告浦发银行账户上被转走59,800元,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所知,正常情况下借呗上无法操作提额,但是在2018年9月30日接到诈骗电话之后,却在借呗平台出现了“提额”的按钮并能够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额,说明存在巨大的系统漏洞。被告支某某公司和蚂蚁智某公司在系统技术上存在漏洞,被告江苏银行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于贷款的发放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在贷款提额中未认真审核原告资信,仅仅依据被告支某某公司、蚂蚁智某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判断,故三被告在原告借呗授信额度的提高中均存在过错。现起诉来院,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支某某公司辩称,本被告在原告使用借呗的过程中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不参与借呗平台的运营管理,也不参与借贷关系,不参与借呗授信额度的审核,仅仅接受、执行原告付款指令,本被告已经尽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蚂蚁智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本被告仅仅作为技术服务方,向借款人提供页面展示及申贷、还贷指令的发送。借呗额度的提升是原告自行申请,经被告江苏银行公司审批同意,本被告不参与额度审核,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银行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第一,2018年9月30日,本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账户、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贷款使用需要原告本人开启并设置密码才能使用账户,原告账户在贷款平台的行为均是原告本人操作。合同签订当天,江苏银行公司将6万元汇入原告浦发银行账号(尾号为1531),本被告在此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未尽到谨慎义务。本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原告,原告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询问笔录中称“通过本人的支某某将本人绑定的浦发银行储蓄卡将钱转出的”,然而原告方诉称本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行为为侵权,于法无据。第二,原告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从报案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是登陆陌生人发来的链接,将其个人信息(支某某账号、身份证信息、密码等)泄露给诈骗人,并按照对方指令操作,才导致损失发生,本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无侵权行为,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辨是非,原告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第三,原告陈述本被告发放授信额度是系统漏洞导致,不符事实,根据《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敬请注意部分第4条的约定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必须先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审核后才会发放额度,原告是在2018年9月30日晚上20时00分50秒通过借呗申请提升额度,本被告审核原告公积金、欠债、征信等情况后将原告初始额度50,000元提升到66,500元,这是大数据处理的,全程只需几分钟,该提升也非大幅度提升。原告因其自身征信良好而享有额度66,500元,该额度内原告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借款金额,原告若想实际用款,仍然需要与本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再由本被告审核放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全额使用授信额度,仅仅使用了6万元额度。本案原告损失并非授信额度造成,是原告受骗所致。故本被告非侵权主体,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放款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系支某某网站的用户,被告支某某公司在周某某取得用户标识并通过支某某身份验证后,为周某某开立支付账户,提供代为收取或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原告周某某在支某某网站上使用借呗服务,借呗由被告蚂蚁智某公司作为贷款技术服务方提供页面展示及申贷、还款指令发送等技术服务。2018年9月30日,周某某通过借呗服务与被告江苏银行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经被告江苏银行公司审批同意向周某某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服务,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收款账户为周某某名下浦发银行尾号为1531的账户。周某某与被告江苏银行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敬请注意部分第4条载明:“您确认或接受本合同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但通过授信人审核通过才获得有效额度。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具体额度以授信人审批结果为准。授信人有权于授信额度建立后每半年将根据受信人的情况进行重新审批并更新授信额度。同时授信人保留随时调整额度与利率的权利。”该合同敬请注意部分第6条、合同附件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还载明:受信人确认并同意授权授信人有权向合法留存受信人信息和数据的第三方查询、了解核实有关受信人的信息和数据,并同意包括公积金信息、纳税、个人信用报告等在内的相关查询授权。
  2018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8年9月30日19时许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声称2018年8月淘宝网上购买的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帮其办理退款业务,周某某相信后就通过微信登陆了对方微信发送的链接,并根据对方要求进入该链接后输入了自己本人的名字、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本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卡背号、本人支某某的账号及密码,后再次按照对方要求进行支某某转账操作,随后周某某发现其支某某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刷27,641.18元,其浦发银行储蓄卡被取款27,756元,还有一笔60,000元的支某某蚂蚁借呗借的款分三次转到了对方的账户,总计损失115,397.18元。2018年10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就上述情况向周某某出具受案回执。2018年10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就上述情况向周某某出具立案告知书。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9月30日20时13分15秒,周某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入账60,000元,其后分别于当日20时17分02秒和20时32分33秒被转出49,800元、10,000元。审理中,原告周某某明确,2018年9月30日其浦发银行账户入账的60,000元系通过借呗从被告江苏银行公司获得的贷款金额,本案诉请的损失金额为借呗额度提升之后其浦发银行账户上被转走的49,800元、10,000元,合计59,800元。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周某某称:“我都是按照对方电话里面的要求通过我自己的支某某及浦发银行手机银行进行操作的,在这些操作之前我已经通过对方发给我的微信链接将本人的信息都填了上去。……我怀疑对方发我的链接有木马,我的手机当时已经中毒了,我支某某内的交易记录都被删除了,但是我本人都没有操作过,而且我的转账操作和平时用支某某转账也是不一样了,而且我的支某某当时下面还有一条黑屏,之后我重启手机后登陆支某某后这条黑屏已经消失了,所以我怀疑我的手机登陆对方链接后中了木马。……”
  关于原告周某某在提额前后的额度,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接到诈骗电话之前,授信额度为2万元,且显示不可提额,庭后核实后又称其未提额之前的额度是几千不超过一万。被告江苏银行则称事发当天原告额度系从50,000元提升到66,500元,因为是后台大数据处理的,用时1分32秒。
  庭审中,因双方对借呗平台上是否存在提额功能存在争议,被告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当庭展示其手机支某某界面:进入“借呗”首页,点击“我的”,“我的额度”一栏显示“可提额”,点击“可提额”,进入“我的额度”页面,下方“可以提额啦”一栏旁边有“立即提额”的选项,再点击“立即提额”,显示“升级结果,机构审核中”。同时,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当庭展示其手机支某某界面:进入“借呗”首页,点击“我的”-“我的额度”,之后未见提额按钮,点击右上方小齿轮按钮,界面下方“确认调整”按钮为灰色,即无法调整额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告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和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当庭展示的情况来看,借呗平台鉴于个性化设置,不同用户存在不同界面,能否提额情况不一,原告所称的借呗平台应当无提额功能,与事实不符。每个客户的资信情况不一,原告不能以自己或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界面情况便推断所有用户均不能主动申请提额,更不能在此基础上得出可以提额即是系统漏洞的结论,更何况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骗时其借呗账户的任何情况。
  原告称被告支某某公司、蚂蚁智某公司存在系统漏洞、被告江苏银行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即通过了提额申请,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称其点击的链接中有木马仅仅为原告本人自己的陈述和猜测,未被证实,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支某某公司、蚂蚁智某公司存在系统漏洞。原告系自己主动要求提升额度,无论是提出申请还是审核通过的结果,原告自始至终均知晓,并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操作。被告江苏银行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作为授信人拥有随时调整额度的权利,其在短时间内审核通过原告的提额申请,恰恰是原告当时所希望并追求的结果,被告江苏银行公司在这过程中并无过错。且退一步讲,即使提升了借呗的额度,如果原告不轻信他人,告知他人其支某某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也不会导致损失的发生。综上,借呗额度的提升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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