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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陆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475.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惠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惠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之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皮下筋膜水肿,左膝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915.3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陆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915.35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鉴定费本身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因本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赔付。被告陆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护理费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原告主张的车损尚属合理,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于标准、年限无异议,对系数不予认可,并表示只认可5000元。被告陆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陆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9095.3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9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7414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8元,被告陆某某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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