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驾驶员。
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1幢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71984.04元,诉讼过程中增加为179000.26元(其中医疗费565元、伤残赔偿金1071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3660元、财产损失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减去被告肖某某已付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肖某某和宏兴建筑公司赔偿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所有的鄂D×××××轻型货车,沿红东线行驶至红东线距通港大道100米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去医疗费38964.7元,已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支付。
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医嘱建议全休150天。
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70天、6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肖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辩称,被告肖某某系宏兴建筑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宏兴建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护理、生活费53324.70元,应由财保松滋公司一并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和收入计算;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被扶养人身份后予以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文书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均未到庭作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核实,不能证明周某某随其女儿生活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职业和工资标准。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瓦工、月工资6000元。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财保松滋公司对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文书的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未到庭作证,且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该员工在家休息期间于2016年元月14日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诉状中称“驾驶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二者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资表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原告主张180元/天的误工工资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固定收入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周存海(生于1933年4月)、向永秀(生于1926年8月)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邓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生育原告及其弟两个儿子。
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摩托车受损,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支付修理费620元。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认为未定损、发票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宏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据不合规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有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不是赔偿的前提,因此对于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周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系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依法由宏兴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64.70元,原告提交的565元购买护理用品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4.护理费5972元(31138元/365天×70天)。
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提交护理费票据已超出该标准,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误工费以建筑业人均年工资收入计算为18286元(44496元/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46902元(11844元×18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3元(9803元×10×2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合计143078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694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20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455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已垫付的5332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剩余部分89753.3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8975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324.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文书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均未到庭作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核实,不能证明周某某随其女儿生活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职业和工资标准。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瓦工、月工资6000元。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财保松滋公司对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文书的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未到庭作证,且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该员工在家休息期间于2016年元月14日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诉状中称“驾驶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二者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资表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原告主张180元/天的误工工资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固定收入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周存海(生于1933年4月)、向永秀(生于1926年8月)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邓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生育原告及其弟两个儿子。
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摩托车受损,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支付修理费620元。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认为未定损、发票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宏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据不合规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有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不是赔偿的前提,因此对于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周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系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依法由宏兴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64.70元,原告提交的565元购买护理用品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4.护理费5972元(31138元/365天×70天)。
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提交护理费票据已超出该标准,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误工费以建筑业人均年工资收入计算为18286元(44496元/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46902元(11844元×18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3元(9803元×10×2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合计143078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694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20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455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已垫付的5332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剩余部分89753.3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8975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324.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84元。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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