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29.72元、手部功能矫正器90元、营养费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59,719.72元;2、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待委托法院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44,4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11,250元、伤残赔偿金152,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护理费255,840元、矫形器费90元、床垫费4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万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49.6元、鉴定费5,2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快递费20元、监护费50元,合计损失为762,073.47元,合计需要二被告赔偿的部分为570,051.43元。1、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以外的部分640,073.47元的70%即448,05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0万元,由被告陈某新赔偿248,05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08月21日17时00分,被告陈某新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城广场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诊、北京博爱医院救治,并自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就自身损失赔偿同二被告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断,维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新曾为原告垫付5.5万元,票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急诊病程记录及病历、药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室护工费票据、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保康兽药直销处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费收据、快递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平房改造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和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曾为原告垫付5.5万元,另外还为原告支付了11,402.1元。被告陈某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周某某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门诊收据、积水潭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新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保康兽药直销处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流水,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保康兽药直销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洪强,而该直销处提供的工资表上却有领取人李洪强领取工资的记载,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保康兽药直销处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08月21日17时00分,被告陈某新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香河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城广场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为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1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辅助用品费256,445.97元,其中被告程宽新为原告垫付和支付共计66,402.1元。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致残率为100%;周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日为2018年4月3日);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2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12月19日聘请护工,日工资280元,共计110天,共计支付护理费30,800元。被告陈某新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陈某新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被告陈某新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津G×××××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某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辅助用品费256,445.97元(包括被告程宽新为原告垫付和支付的66,402.1元)、病历复印费49.6元、鉴定费5,2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2,740元,被告陈某新对原告提交的平房改造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住址由香河县淑阳镇东北街村已变更为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东北街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2,7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55,840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44,140元,定残后护理费211,700元,按每天116元计算,被告陈某新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聘请护工除外)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9.4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日为2018年4月3日)为宜,原告后续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护理费为42,23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250元,本院认为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合6,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未提交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票据,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本院认为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0元,未提供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可与后续发生的护理费用一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7,86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本院认定的损失386,866.57元,由被告陈某新承担70%赔偿责任,合270,806.6元,因被告陈某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70,806.6元,由被告陈某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和支付66,402.1元,故被告陈某新再赔偿原告4,404.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新再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61元,由被告陈某新负担3,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