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钱林,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不予重新鉴定并采信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田某请求按年支付赔偿金是否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田某一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即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亦未戴安全头盔。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星月牌二轮电动车,对于周某某驾驶该车辆是否需要驾驶证,是否需要戴安全头盔,公安交警部门并未作出认定,说明公安机关并未将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作为机动车对待,田某主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后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田某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田某一方提出的异议,于2014年8月26日书面向该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对田某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该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说明,田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田某提出按年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Ⅰ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的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会发生,原审根据周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田某要求按年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中的非财产性案件标准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按照财产性案件的标准收取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周某某承担4312元,田某承担9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不予重新鉴定并采信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田某请求按年支付赔偿金是否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田某一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即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亦未戴安全头盔。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星月牌二轮电动车,对于周某某驾驶该车辆是否需要驾驶证,是否需要戴安全头盔,公安交警部门并未作出认定,说明公安机关并未将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作为机动车对待,田某主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后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田某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田某一方提出的异议,于2014年8月26日书面向该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对田某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该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说明,田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田某提出按年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Ⅰ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的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会发生,原审根据周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田某要求按年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中的非财产性案件标准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按照财产性案件的标准收取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周某某承担4312元,田某承担9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田某承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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