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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春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砍树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两次将原告周某某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双方都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归属权,所以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59.0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因医嘱只显示2014年4月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只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30天×2天)=234元。6、误工费(9102元/月÷365天×28天)=7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3.01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393.01×60%=5035.8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李某某将原告打伤,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砍树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两次将原告周某某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双方都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归属权,所以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59.0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因医嘱只显示2014年4月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只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30天×2天)=234元。6、误工费(9102元/月÷365天×28天)=7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3.01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393.01×60%=5035.8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李某某将原告打伤,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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