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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717.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2时05分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迎金路北约15米处,驾驶号牌为川S7XXXX轿车的被告李某某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川S7X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川S7X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7,178.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号牌为川S7X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37,178.10元、住院13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4、2018年9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车辆损失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某某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37,1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确定为2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12,428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确定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956.1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90,318元、10,000元和1,000元,共计101,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3,63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2,000元,尚需实际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101,3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33,638.1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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