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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系原告周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四村村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安海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1月4日,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450000元,剩余房款104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某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给付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5000元。此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房屋首付款4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给付原告购房款147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房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照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赵春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赵春涛并未向被告出示公证委托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被告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公证委托书,导致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无法办理,所以中介方没有通知被告张某某支付首付款,被告张某某亦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2017年11月4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代理人赵春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名下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代理人赵春涛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25000元、评估费7500元。此后,因反诉被告代理人赵春涛未能在约定的支付首付款期限前提供公证委托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且反诉原告亦向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原告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反诉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能够提供公正委托书,不影响涉案房屋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反诉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反诉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如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退还居间服务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原告周某某代理人赵春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周某某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总价款1490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450000元于2017年12月4日前给付,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交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若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已支付购房款的,则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同日,原告周某某代理人赵春涛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房产证号21××25,产权人周某某,房屋成交价1490000元(不含税费),房款给付方式为商业贷款,购房定金20000元。协议还约定: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代理人赵春涛收到被告张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周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代理人赵春涛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购房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周某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维护,原告周某某代理人赵春涛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张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周某某可就因被告张某某违约造成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请求返还定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予以解除。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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