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肖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方国桢,教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方国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方国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请求给予十四天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方国桢在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2组兴建三间三层房屋一栋,方国桢将该房屋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肖某某进行建设,被告肖某某雇请原告周某某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周某某在开动搅拌机时衣衫不整,导致衣服被绞进搅拌机,致使周某某左前臂受伤。周某某受伤后被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周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肖某某进行护理,方国桢预付给肖某某妻子谌玉琴28000元作为周某某的医疗费用。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7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65.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20472元(240天×85.3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86618.24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向其支付现金2190元,另支付护理费3412元,被告方国桢垫付医疗费20865.2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建房,同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国桢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肖某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长期居住在集镇,其户口簿亦证明周某某已于2013年4月25日将户籍迁到位于得胜镇集镇的得胜镇茶场村1组,周某某主要生活来源也以打工为主,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647元(已赔偿5602元)。
二、被告方国桢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647元(已赔偿20865.24元)。
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方国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9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787元,被告方国桢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克文
书记员: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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