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马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广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街南侧,永康路东侧的裕隆公寓二期3号楼3单元1903室,总价款571995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前。
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交纳首付款571995元,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4日交付房屋,其行为属于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940.96元(按照总房价57199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
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周某某购买了房屋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交付原告楼房没有异议。
逾期交房原因不在我公司,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
因净化空气需要,固安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多次通知停止施工,应当减免我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位业主按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未进行收房,损失的扩大在原告自身。
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如应给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房屋的期限推迟。
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38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
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57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19天。
违约金为20420元(571995元×3×119÷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204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房屋的期限推迟。
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38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
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57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19天。
违约金为20420元(571995元×3×119÷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204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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