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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均、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均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官兵、人保沙洋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34786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错误,应为6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76316元;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错误,应该按照鄂财行法(2017)17号文件规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3、一审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180元计算。官兵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人保沙洋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均等四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与官兵共同赔偿周某均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35773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官兵驾驶其所有的WY125-12A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洋县××××路段,与前方行人杨青秀相撞,造成杨青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官兵承担全部责任,杨青秀不承担责任。杨青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官兵驾驶的WY125-12A型两轮摩托车在人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周某均等四人诉至一审,请求判如所请。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护理费问题,周某均等四人提交了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杨青秀住院期间需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人保沙洋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医院有医务人员专业护理,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家属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周某均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一审予以确认。2.人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免赔。人保沙洋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无行驶证,无法进行检验,商业险免赔,人保沙洋支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周某均等四人认为官兵投保时,人保沙洋支公司并未要求提供行驶证,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官兵认为其投保时投保单上的字系工作人员要求其签署,人保沙洋支公司未告知其免责事项;经审查,对人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但本案中,根据交强险投保单登记的投保机动车情况表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系2013年5月,官兵投保时系2017年1月,并非新车投保,其在投保时未提供合法的行驶证,人保沙洋支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即人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时已明知保险标的存在瑕疵而仍同意承保,视为对该瑕疵的接受及认同,在此种情况下,人保沙洋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事项中约定车辆无行驶证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排除了涉案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官兵承担全部责任,杨青秀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采纳。周某均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官兵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沙洋支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均等四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官兵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周某均等四人各项诉请:医疗费85913.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668.47元),丧葬费25707元,各无异议,一审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周某均等四人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支持1180元(20元/天×59天);周某均等四人诉请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因周某均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专业护理费标准,该项费用一审酌定7200元(120元/天×60天);死亡赔偿金,周某均等四人计算年限有误,一审支持5年,即146930元(29386元/年×5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一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3人3天,支持1267.77元(51415元/÷365天×3天×3人);周某均等四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一审酌定30000元。关于人保沙洋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人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故周某均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官兵赔偿。综上所述,周某均等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8198.6元,由人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发动机号14J41496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78198.6元,由官兵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668.47元后,由人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38824.1元,下余39374.5元,由官兵赔偿。因官兵已赔偿周某均等四人53858元,故其无需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发动机号14J41496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均、杨某某、周华丽、周永林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88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某均、杨某某、周华丽、周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官兵负担1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53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杨青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周某均等四人撤回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上诉人周某均、杨某某、周华丽、周永林(以下简称周某均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均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上诉人官兵,被上诉人人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杨青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则其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6=176316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周某均等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为327584.6元,由人保沙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07584.6元,由人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00元,下余47584.6元,由官兵赔偿。因官兵已赔偿周某均等四人53858元,故其无需另行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发动机号14J41496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均、杨某某、周华丽、周永林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三、驳回周某均、杨某某、周华丽、周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官兵负担1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5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官兵负担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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