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2005年西兴村村民购买生产资料各种化肥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05年周某某拖欠赵某某化肥款40,125元。赵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赵某某已向周某某交付化肥,赵某某同意从周某某应付化肥款中减除14,234.50元,周某某应将减除后的化肥价款25,890.50元给付赵某某。周某某主张的(2014)逊民初字第537号庭审笔录中其所说的化肥款还完了是指2004年的化肥款,不是2005年的化肥款,并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证人黄某在本案(2017)黑1123民初407号一审时以及证人张某在本案(2018)黑1123民初187号一审时均证实,赵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颖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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