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项目经理,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项目经理,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董建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39677元(包括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鑫泰通公司承建湖北三三重工嘉鱼制造基地项目,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运送粗沙、水泥、毛渣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按月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鑫泰通公司运送建筑材料,形成相关结算单据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鑫泰通公司缴纳了主体工程的砌体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后,承建了被告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并按照约定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1239677元工程款未结算,另1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供货明细单、机械费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39677元及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鑫泰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属实,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拖欠的原因是因为项目建设方湖北三三重工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建议原告通过代位诉讼的程序直接向湖北三三重工公司追讨,被告鑫泰通公司予以配合。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鑫泰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是代表被告鑫泰通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董某某、董建敏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鑫泰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考勤登记表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三三重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鑫条通公司从湖北三三重工公司手上承接的,再分包给原告,被告董某某是项目部经理,董建敏是公司员工,在三三重工嘉鱼项目部进行日常管理,其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鑫泰通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39677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董某某、董建敏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董某某、董建敏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鑫泰通公司承建湖北三三重工嘉鱼制造基地项目,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运送粗沙、水泥、毛渣等建筑材料,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运送建筑材料,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鑫泰通公司项目部缴纳了主体工程的砌体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后,承建了被告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并按照约定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1239677元工程款未结算,另1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另查明,周明海和王恒农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工程机械施工和材料供给、收支结算等事宜。
原告周德华与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董某某、董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被告董某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德华与被告鑫泰通公司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被告鑫泰通公司根据原告周德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某某是被告鑫泰通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董建敏是被告鑫泰通公司员工,其二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董建敏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董建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0日是原告与被告鑫泰通公司结算之日,故利息应从该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德华工程款123967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德华保证金10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中的金钱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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