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德华,男,汉族,汉川市人,系受害人李某之夫。
原告周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系受害人李某之子。
原告周某,女,汉族汉川市人,系受害人李某之女。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德华、周某、周某与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李某经向被告申请,被告所属行政人事部批准,录用李某为被告综合车间员工,入职起初工资1700余元,调入新厂后工资2900余元。2015年1月26日,李某上夜班时刚走到厂门口斑马线,被高广波驾驶货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某系被告职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此,上述原告特申请确认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据二:被告员工入职表。拟证明李某被被告录用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及银行卡;
证据四:湖北银行通用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为李某办理工资卡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卡。拟证明被告为李某办理工资卡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
被告辩称:因李某参加工作时已过退休年龄,李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周德华之妻,原告周某、周某之母。2014年8月15日,李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26日,李某上班时刚走到厂门口斑马线,被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申请确认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李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属自愿,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成立。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某与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 朱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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