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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阮红玲,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莲,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告夏某某母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莲、阮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夏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省道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一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行人周某某在省道阳福线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夏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夏某某支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左右;评定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周某某,事故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夏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但其也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之外,还为原告花费数万元伙食费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40天)、残疾赔偿金21319.20元(11844元×15年×赔偿指数12%)、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7000元(月工资1400元×至定残前日为5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5256.35元。因被告夏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全部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赔偿款65256.3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66元,被告夏某某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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