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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杨振坤(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于占平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占平,绥化金沃南方大厦一东日用品店业主。
原告周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将绥化市南方大厦3楼,3B095、3B099、3B113号,面积为42.69平方米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收益金按房屋价格320,008.00元的8%计算。
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收益金12,900.00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商铺由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2,900.00元,第三人返还商铺,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无异议。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
被告已将争议商铺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但无法提供合同并说明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等详情。
第三人于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分别为3B095、3B099、3B113号,建筑面积为42.69平方米,总价款为320,00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为期1年,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给付原告收益金,2013年10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3-184、171、16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4.83、13.82、14.04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于占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属自动续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市南方大厦3楼B区商铺号分别为3B095、3B099、3B113号,房屋总价款为320,00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为期1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给付原告收益金,2013年10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收益金,尚欠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收益金12,900.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84、171、16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4.83、13.82、14.04平方米商铺现由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2,900.00元,第三人返还商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
现该商铺由第三人使用。
但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与第三人之间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等详情。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收益金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但原告所有的商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收益金义务,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2,9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收益金12,9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第三人于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84号,建筑面积为14.83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71号,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67号,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3B095、3B099、3B113号商铺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294.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但原告所有的商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收益金义务,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2,9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收益金12,9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第三人于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84号,建筑面积为14.83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71号,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67号,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3B095、3B099、3B113号商铺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294.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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