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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孙长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2243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用500元;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刘洪洋驾驶黑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建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白秋雨驾驶的黑E×××××号福特牌翼虎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乘人谢小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洪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刘洪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某,原告的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76800元,不计免赔,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刘洪洋为醉酒驾驶,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车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明水县环宇汽车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以及修车发票、维修费用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该份票据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无法证明当天施救费用,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认为被告拒赔后,关于赔款超过五千元,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该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其不是保险合同,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刘洪洋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黑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建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白秋雨驾驶的黑E×××××号福特牌翼虎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乘人谢小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洪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告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得知驾驶人员刘洪洋醉酒驾车后,遂拒赔。白秋雨将本案视为原、被告诉至法院索赔,经本院审理做出了(2017)黑12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白秋雨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对本案被告关于刘洪洋醉酒驾驶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拒赔,没有参与对原告车辆维修的过程,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及时核定损失,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2243元及拖车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参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243元及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员刘洪洋酒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的辩解,根据保险法规定,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当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未进行说明和提示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效力。经审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12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辩解予以否定,因此,该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627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春光

书记员: 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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