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彬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杨海军(实习律师),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镇凤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65AT58Q。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周彬香与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2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6300元(月工资为33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7年8月进该厂,每月工资为33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社会劳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8年7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工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彬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组证据: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组证据:银行流水账单,证明1、原告2017年7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2、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3300元;3、工资的流水当中载明了工资网银互联来账以及他行转入均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1、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份成立,于2018年6月份开始停产的事实;2、万年县劳动监察局经依法核定代被告发放给142名员工工资的事实,代发工资总额为1585395元;3、2018年8月13日万年县劳动监察局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给142名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中本案位于清单中的26项。五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彬香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周彬香自述,2017年7月21在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7月11日离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2017年8月26日3546元、2017年8月31日1100元、2017年9月26日3457元、2017年10月1日1000元、2017年10月27日3578元、2017年11月2日500元、2017年11月28日3422元、2017年11月30日2000元、2017年12月29日3597元、2018年1月4日1600元、2018年2月5日3568元、3454元、3512元、2018年2月6日500元、1000元、2018年5月7日707元、2018年5月30日3490元、2018年7月16日3300元、2018年7月31日1000元。此外,2018年8月13日,万年县劳动监察局依法核定并发放了被告公司142名员工停工停产歇业后的工资共计1585395元,其中原告亦收到万年县劳动监察局代被告发放的工资9838元,至此,原告所有工资已支付完毕。
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2018年8月15日,原告等职工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告亦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不欠原告等职工的工资。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月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
被告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被告系2017年8月份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先后聘请原告等人做工,原告亦提供了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依法成立,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实际发放了工资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月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根据原告自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1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含被告公司成立前时间)。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保存并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未提供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2018年7月11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4169元(含万年县劳动监察局代发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具体金额为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法律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周彬香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2500元,但万年县劳动监察局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该工资,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彬香与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彬香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
三、限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昌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
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
书记员: 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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