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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彬与郁志豪、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彬与被告郁志豪、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郁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00元,还款期限7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郁志豪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浦发银行业务回单。
  被告郁志豪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利息已支付给原告22.3万元,钱款是转账给案外人季某。
  被告郁志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郁志豪银行流水一套。
  被告张某辩称:对签署借款合同无异议,钱款没有进入我的帐户,对原告诉请不认可,钱款是公司经营用的。
  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钱款。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被告郁志豪、张某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即乙方(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率为3%/月,即利息为人民币66,000元/月,利息自借款本金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全额出借款及约定利息归还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甲方借款用于大众4S店资金周转;甲方自愿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处,产权编号为沪2016奉字不动产权第004156号房产作为乙方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郁志豪交付借款2,200,000元。同日,被告郁志豪出具借款收条:“今借款人郁志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周彬发放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借款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志豪、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两被告应按时、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郁志豪辩称,支付给案外人季某22.3万元,系原告的利息,钱款是公司经营借用的,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外人季某系原告委托收款人,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志豪、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彬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郁志豪、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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