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彩霞
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肇东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彩霞,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彩霞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彩霞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郭艳刚是通过原告向李华借款,其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绥芬河市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郭艳刚也不是该工程施工人,郭艳刚对被告李某某无工程款债权等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周彩霞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到庭陈述承认其在郭艳刚向原告借款及郭艳刚与原告、被告李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均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某某的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整个借款及三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赵某某并未担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周彩霞欠款本金4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9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彩霞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郭艳刚是通过原告向李华借款,其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绥芬河市青云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郭艳刚也不是该工程施工人,郭艳刚对被告李某某无工程款债权等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郭艳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周彩霞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到庭陈述承认其在郭艳刚向原告借款及郭艳刚与原告、被告李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均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某某的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整个借款及三方签订协议过程中赵某某并未担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周彩霞欠款本金4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9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希众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陈丛丽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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